资质政策
环保设施运营单位监督管理
第四章 环保设施运营单位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管理纳入日常执法监督活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通过书面核查和实地检查等方式对持证单位的运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存档。
第三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责任时,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持证单位提供以下材料:运营资质证书或者复印件;技术人员专业资格证书、现场运行操作人员岗位培训证书;有关运营业务的文档;有关内部管理制度文件;运行检测和运行操作记录;设施运行评估报告。
(二)在预先不告知的情况下进入被检查单位及其负责运行的设施进行现场检查。
(三)发现持证单位经营活动中有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情形的,责令其限期整改。
(四)查处违反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标准和本办法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日常监督和现场核查时,持证单位应当自觉接受监督检查,如实通报设施运行情况,提供相关资料,不得以任何理由阻碍检查,不得隐瞒情况,不得提供虚假资料。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持证单位运营活动的违法行为依法查处,并将其违法事实、处理意见及时通报其资质证书发证机关。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运营资质许可机关应当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撤销其作出的运营资质许可决定:
(一)运营资质审批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运营资质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运营资质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运营资质审批程序作出准予运营资质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运营资质申请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运营资质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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